《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共七部分31条,突出强调“严”的主基调,重点围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执法司法部门配合制约机制”进行规定。
一、进一步强调依法从严打击
《意见》明确了“严”是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主基调。一是第19条明确了重点惩治领域,规定了原则上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情形,体现从严追诉、从重打击。二是第20条明确了从严惩处对象,落实全链条打击原则。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实施相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等“看门人”为证券期货犯罪提供帮助、配合、内外勾结,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第21条明确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法处理,同时强调,依法认定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不得降低认定标准。
二、进一步优化行刑衔接
《意见》细化规定了证券领域行刑衔接相关内容。一是细化了证监部门移送案件要求,强调“应移尽移”原则。第4条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列举明确了移送时应附的具体材料,包括各类文书、涉案物品清单及证据材料等。二是细化了公安机关接办要求,强调及时依法立案。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立案。同时,对立案存在争议的案件,证监部门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充分体现了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制约。三是细化了反向移送程序要求,强调处理流程实现闭环。第6条规定了对于未经行政处罚的证券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作出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决定的,有证据证明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情形移送证监部门依法处理,根据案件来源和环节不同,还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单位和移送路径。
三、进一步加强基地建设
《意见》贯彻落实了加强办案、审判基地建设的要求,一是第13条明确进一步加强办案、审判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提高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专业化水平。规定了相对集中管辖原则,即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依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二是第28条规定了要加强证券期货犯罪工作公安、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鼓励、支持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辖区内专业办案能力建设和培养,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示范效应。
四、进一步深化执法规范化
《意见》明确规定了案件管辖、证据收集、行政认定等问题。一是第9条明确了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按照证券交易、发行和信息披露特点和流程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予以列举式规定,条款内又具体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主要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予以区分表述。二是明确了证据收集的原则和要求,第14条根据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特征确立了“应收集尽收集、尽早收集”的取证原则,以尽早调取证据、穿透虚假表象、彻底查明事实;强调“全面侦查取证”,深挖证券犯罪线索,分别移交处理,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赃挽损;第15条根据执法司法发展现状完善了电子证据收集程序和标准要求,强调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第16条规定了“零口供”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明确“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定案”。三是第18条明确了行政认定意见的性质作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五、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
一是第23条规定了办案协作机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线索,可以通过联合情报导侦方式,综合运用数据资源和信息化手段,协同开展行政调查和刑事核查活动。二是第24条至第26条分别规定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执法司法联合专项行动、工作会商等机制。三是第27条强调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表述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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