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文件要求,按照自身职能职责,结合全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实际,省公安厅全面梳理并认领了贵州省公安机关安全生产事项4项,并按要求编制了《贵州省公安厅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5年版)》,现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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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 力 类 型 |
权力名称 |
权 力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项 依 据 |
责 任 部 门 |
追责对象 范 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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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4、32条;《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2012)第4、8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受理审查,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未通过审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省公安厅邀请并组织省爆破专家组3名以上成员进行书面审查(专家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省厅组织2名民警和3名及以上省爆破专家组成员进行现场核查和综合评定(现场审查);对专家组书面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整改补正,整改补正后组织现场核查和综合评定。 3.决定责任:对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省公安厅组织对该项目许可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印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审议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对获许可的申请人,向社会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相关不良反应或举报的,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许可证;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否达到法定资质。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1、32条 |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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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1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事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购买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4、15、32、33条 |
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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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等行为,以及情节严重,构成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 |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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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类 |
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验收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51条第2款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及建设情况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对通过验收的对象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对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51条第2款 |
省公安厅交管总队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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